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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請求返還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景芬

抗告人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進義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吳俊志、李進義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將伊母親吳秀銀所遺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至渠等名下,已侵害伊之特留分,備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抗告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贅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其敗訴(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不服,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定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9萬9,050元,並按其特留分之比例8分之1為計算,僅為113萬7,381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乃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而國稅局就遺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該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即明。原法院係依國稅局於103年5月15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定系爭房地價額909萬9,050元,依抗告人之特留分比例8分之1計算,核定其上訴利益為113萬7,381元,並非依吳秀銀所遺留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起訴時即110年間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抗告人並主張:依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於110年間交易之平均單價換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78萬元,以伊特留分比例8分之1計算,伊之上訴利益應超過150萬元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據。倘非虛妄,能否謂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疑義。原法院未查明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干,遽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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