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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邱瑞祥黃明發管靜怡王本源陳麗玲

抗告人
徐元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5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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