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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

請求返還存款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王怡雯賴惠慈

再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存款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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