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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請求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黃明發呂淑玲陳麗玲

抗告人
陳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臺北市○○○街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以:系爭房屋原為伊兄即相對人之父陳權太(民國105年間死亡)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約定系爭房屋歸伊所有(下稱系爭約定),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審判命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就本訴、反訴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2,624元,是就抗告人之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元;另就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182元,乃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與請求之標的物有別。相對人之本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抗告人之反訴,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雖同以系爭房屋為標的物,惟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上說明,原法院認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並無不合。至司法院院字第2350號解釋,係就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所闡述,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1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台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命抗告人如數補繳裁判費,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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