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 再抗告人
- 林曉陽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豐娥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邱錫樑、陳明華合資購買坐落○○縣○○鄉○○段2、3、5、8、24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規畫將由同段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項次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附表項次3所示土地合併作為日後開發建案之聯外道路,並約定該3筆土地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邱豐娥(即邱錫樑配偶)、李美玲(即陳明華配偶)名下。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相對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移轉權利範圍」
(下稱系爭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為免因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就系爭權利範圍土地為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5572元、7萬5903元為邱豐娥、李美玲供擔保後,相對人各自就其名下之系爭權利範圍土地,於本案訴訟終結前,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再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許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審酌相對人未經再抗告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現狀發生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上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單價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3萬8721元,再抗告人所欲保全邱豐娥、李美玲名下系爭權利範圍土地之利益,依序為39萬4148元、116萬9931元,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本案訴訟終結約需4年6月,邱豐娥、李美玲於該期間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即為系爭權利範圍土地價值於上開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金額,依序為8萬8683元、26萬3234元,自應以此作為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爰將花蓮地院裁定所命擔保金額,分別提高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另相對人以本件假處分之終局目的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如實行本件假處分,將致伊不能履行預售屋買賣,恐遭第三人解約求償高達2099萬8500元以上之違約金,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業經提出花蓮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屋實價登錄資料等為證,審酌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其依借名登記契約可得之權利,即如其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得自邱豐娥、李美玲取得之土地價值依序為39萬4148元、116萬9931元,應以各該價額為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應供之擔保,爰維持花蓮地院所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另就再抗告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假處分之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項聲請並得向抗告法院為之。再抗告人指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應另向為假處分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聲請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可取。又相對人前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其抗告聲明記載「請准命抗告人(即相對人)為聲請人(即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表明花蓮地院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准伊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有消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見原法院抗字卷第5至17頁),該書狀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同卷第125頁),其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3項之規定。至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則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及相對人將因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