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 抗告人
-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守白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君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乃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