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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鍾任賜陳麗玲黃明發呂淑玲邱瑞祥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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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君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乃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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