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吳麗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鄭純惠
- 法定代理人劉家齊
- 原告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基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下稱本案請求)之執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禁止移轉或 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15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惟系爭契約因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此經彰化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肯認,並據以 駁回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伊復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解除系爭契約,足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否認其存在,或嗣已消滅,其已喪失聲請假處分之權利而有情事變更等情,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原法院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雖經系爭一審判決駁回,惟其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兩造就系爭契約存否之爭執,既尚待法院審認,自無相對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其已喪失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變更情事,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明文規 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原因,其修正理由並說明:債權人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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