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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林慧貞翁金緞

再抗告人
金忠鳴
再抗告人
彭詩瑀
再抗告人
張鳴修
再抗告人
張孝澤
再抗告人
張鳴眞
共同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佘惠娟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確定之終局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7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交付第三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帳冊)予伊查閱。嗣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内自動履行,提出系爭帳冊中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下合稱系爭文件),相對人仍未履行,爰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及同年月28日發更正函,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第三人回函檢附相關文件後,再抗告人確認相對人僅餘系爭文件未提出供其查閱。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7日處相對人怠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110年3月4日再次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及同年4月19日發更正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提出系爭文件,相對人仍未遵期提出,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4日處相對人怠金30萬元,上開怠金處分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8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内自動履行提出系爭文件,相對人就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部分,業已履行,僅餘分類帳未提出。再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相較相對人未提出之文件僅餘分類帳,而管收相對人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甚高,如命管收實有違比例原則,應非妥適,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管收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管收,係對債務人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義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強制處分,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其目的在間接促使其履行債務。惟管收係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涉及自由權侵害,宜慎重為之,應顧及當事人間利益保障與權衡,並應注意須合於比例原則。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帳冊予其查閱,經執行法院2次怠金處分及執行結果,相對人僅餘分類帳未提出,比較權衡相對人未提出之文件僅餘分類帳,如施以管收處分對相對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甚劇,不符合比例原則,因以上述理由否准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管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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