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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 原告
    吳曉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吳曉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號、第1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金 字第220號判決(下稱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第220號判決命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鄧 文聰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1億8,385萬4,308.64元本息,其等均提起上訴。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影本以為釋明,惟鄧文聰於112年度之財產除被假扣押 之房地外,所持有多家公司股份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 億8,109萬900元、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總額3萬5,821元;抗告人於112年度之財產,持有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生物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現值合計為238萬5,320元,故其等均非無資力之人,且足以支付第二審裁判費6,119 萬7,459元。是抗告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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