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靜和堂有限公司、梁明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靜和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聲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又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與秘密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卷內之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 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含當庭拍攝之照片),涉及原廠機密,聲請抗告人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原法院以:相對人為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大益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靜和堂有限公司進口之茶餅侵害系爭商標權,證人即任職大陸地區勐海茶廠之邵愛菊、呂曉鋒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提出經勐海茶廠用印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依該鑑定報告詳述大益茶之製造工藝及真仿品判別標準,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內容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前經原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列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4號)在案。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與相對人先前提出上證18鑑定報告之內容相同,上證18鑑定報告繕本先前已送達抗告人,相對人請求遮掩系爭筆錄部分僅為證人當庭說明之細節,抗告人梁明宗及其訴訟代理人楊延壽律師亦在場聽聞證人證述,並取得系爭筆錄遮掩版,則僅限制抗告人就系爭筆錄不得為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並未限制其閱覽,抗告人仍可到院閱覽筆錄完整內容並提出答辯,對於抗告人程序利益保障之影響有限;反觀證人所述大益茶之包裝及製造工藝,對於相對人係屬重要之營業秘密資料,一旦外洩,將使他人得按證人所述細節加以仿作,使仿品之查緝更加困難,可能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權衡兩造之利益,認以上開方式限制抗告人閱覽,足以完善實現其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至抗告人稱欲另外尋求其他專家意見部分,係屬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範圍,非本件聲請限制閱覽所應審究。另抗告人主張證人所述大益茶如何製造之證詞不可採云云,亦為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問題,尚與本件限制閱覽之准駁無關等詞,因而准許相對人限制閱覽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非大益茶之製造商,92年勐海茶廠改制前生產之茶餅並非相對人代理銷售之標的;且當庭拍攝之照片僅為茶餅外觀,無關製程、配方,均非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原裁定限制伊閱覽過當,並侵害伊訴訟程序保障權云云,為其論據。惟相對人既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則其與原廠之商標權人保護營業秘密而避免被仿冒之立場並無不同,且茶餅之外觀照片亦攸關仿品之辨識、查緝,原法院因以上述方式限制抗告人閱覽,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