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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 當事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再 抗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於伊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本應即再裁定通知伊限期補繳起訴裁判費,而非以「伊應於相當期限內自行繳納」為由,駁回伊之起訴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正裁判費,迄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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