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景芬
- 法定代理人王永慶
- 上訴人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再 抗告 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淑鎭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 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60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 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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