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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魏大喨李瑜娟林玉珮蔡孟珊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 上訴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再 抗告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 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 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 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6萬2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 定於同年月19日補充送達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琳婕律師。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對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駁回,嗣告確定。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士林地院於同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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