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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麗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鄭純惠

再抗告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有代受送達之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8萬3,100元,並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萬1,428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再抗告人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委任黃品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並未限制黃品衛律師代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1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黃品衛律師,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之效力。再抗告人迄113年5月16日止,仍未補繳,新北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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