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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李國增游悦晨

  • 當事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同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再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15日(原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4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2日誤 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惟該院於同年月16日始轉送至原法院,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上開規定旨 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該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及有無同法第490條第1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事由,始送交管轄上級法院,以符訴訟經濟。又抗告與上訴同為對未確定之裁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並由管轄上級法院裁判,當事人於抗告期間,雖直接向管轄上級法院提出抗告狀,上級法院因使原法院行使前開審查權,經轉送原法院,縱已逾抗告期間,亦不影響其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係於再抗告期間屆滿前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雖本院於同年月16日始將再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抗告因逾期而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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