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魏大喨李瑜娟林玉珮周群翔胡宏文

再抗告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靖榆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數次聲請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數件迴避聲請案僅1件遭駁回確定,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率認全部聲請迴避事件均已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事由業已終結,無須停止執行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