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 再抗告人
-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樹木
- 代理人
- 林明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靖榆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數次聲請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數件迴避聲請案僅1件遭駁回確定,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率認全部聲請迴避事件均已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事由業已終結,無須停止執行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