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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李國增游悦晨

  • 原告
    黃郭美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況其前均有繳納原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起訴及上訴裁判費,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情事,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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