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7號
- 再抗告人
-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名峻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舒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由伊與相對人及其委任律師間之往來函文,可知相對人未揭露其真實住居處,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初面對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責任時移住遠方,難認其非無隱匿行蹤之意,而恐將使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遽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