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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禁止占有增建物等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璿如邱景芬
  •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 當事人
    基隆市政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再 抗告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禁止占有增建物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為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伊或伊委託之第三人對系爭增建物為增建、修建及改建行為(下稱另案),業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足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憑媒體報導遽認伊、訴外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增建、改建系爭增建物之虞,率爾准為假處分,與另案裁定有所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部分,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乃其竟對之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末查相對人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向民事法院聲請假處分,與其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另案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不生重複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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