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
- 抗告人
- 黃世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相同者,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黃世之本 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無效,及相對人應給付黃世2,000萬元本息,並將其中1萬元給付抗告人莊榮兆。此與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德雄、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汪崧園即汪賢宗對黃世均無債權存在,渠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法院已於113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34萬8,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反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