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 原告王偲豪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由張滄郎變更為劉國瑛,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受僱台莊公司於該公司基隆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相對人曾金龍、郭憲紘分別擔任人事經理與站長,竟短付工資、紅包、加班費、伙食津貼、正職薪資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應交付班表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求為命㈠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310 元本息;㈡台莊公司提繳118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相對人 應交付102年5月至103年4月間之基隆站班表。經臺北地院駁回其訴,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聲明:㈣相對人連帶給付108 8元本息;㈤曾金龍、郭憲紘給付13萬8000元本息。原法院為抗 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前開㈠、㈡、㈣、㈤之聲明,合計 金額為33萬586元;聲明㈢部分,可獲取利益無市場客觀價額, 其利益難以衡量,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98萬586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按非財產權之訴訟,指訴訟標的係對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有所主張而言。抗告人就聲明㈢之班表,係主張台莊公司依法應製作交與伊之物(原法院勞上卷第363至367頁),無涉人格權或身分權,自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以該交付班表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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