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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林麗玲王怡雯藍雅清方彬彬

上訴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上訴人
蘇色萍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文龍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人劉嘉宏介紹,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面額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遵期提示該支票後遭退票。被上訴人既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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