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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

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再抗告人
詹民進
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有正當理由與相對人分居,於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分擔。伊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以之主張抵銷。原法院竟認伊不得請求及抵銷,有違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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