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
- 再審原告
-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 智 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 長 甫律師
- 再審被告
-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駱 瑞 蓮
- 再審被告
- 駱張吉香
- 再審被告
- 駱 瑞 鈴
- 再審被告
- 劉 昱 良
- 再審被告
- 劉 馨 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 俐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