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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

聲請人
何名珊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復未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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