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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聲請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0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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