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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本源周群翔王怡雯

聲請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台補字第6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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