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
- 聲請人
-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