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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0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聲請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由張滄郎變更為劉國瑛,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聲請人曾於111年12月8日、112年7月11日、113年6月18日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元、7650元、2145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一審卷第5頁,原法院卷第21、565頁),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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