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淑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伊提供相對人主要事業所需之財產,即黃水茄抗癌產品開發案、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製備案,業繳足股款而為相對人之發起人股東。詎原確定裁定以伊未見於發起人會議及股東名簿,相對人於籌備中尚無股份,解約協議書關於讓與股份之約定,應解釋為出讓認股權,伊非相對人之發起人,無從取得股份等節,係不適用或適用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第163條但書規定不當,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