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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1號

請求給付價金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恩山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吳青蓉

聲請人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民事抗告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國112年11月21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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