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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高榮宏鄭純惠

聲請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前因疫情影響,經濟承受衝擊,勉力維持業務之正常營運,近日復因多位客戶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達百餘件,致須支出數額龐大之裁判費,現已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據,自無從逕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許訴訟救助;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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