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張馬橘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3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46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12月18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