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郭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榮川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