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鐘志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應松洋(原名應鎮洋)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 字第20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為合併前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雷亞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未盡資訊揭露義務,即決議通過由訴外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以每股新臺幣90元現金併購前雷亞 公司,前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案(下稱系爭合併案),其召集程序違法且瑕疵重大,所為決議應予撤銷,係實質援引決議後始於104年7月8日修正新增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 項規定及107年11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前揭大法官解釋,及未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 通過之系爭合併案屬現金逐出合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併同合併契約書未揭明合併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法,系爭股東會就相對人即前雷亞公司股東應松洋之提問未做說明,亦未使相對人及其他未贊同合併之股東於相當時日前,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料,其召集程序違反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 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且積極影響相對人參與系爭股東會 之權益,系爭合併案復未具目的正當性,相對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合併案之決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