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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05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鄭純惠(主筆)李瑜娟邱景芬管靜怡林麗玲

聲請人
武聖廟
法定代理人
馬嬌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7,10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05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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