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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游文科徐福晋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3月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526號、第529號、第902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26號、第529號、第9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8日、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分別於111年4月18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17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4月25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23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其分別遲至111年9月4日、9月5日、5月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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