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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陳麗玲呂淑玲黃明發

聲請人
郭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以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1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上開說明,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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