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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4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方彬彬蘇芹英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附表一、二「原確定裁定」欄所示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附表一「原確定裁定」欄所示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收受送達日期、聲請再審日期詳見附表一),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原確定裁定」欄所示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相對人已同意伊精神補償之請求,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各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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