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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61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寶堂林慧貞蘇芹英許秀芬吳青蓉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附表所示相對人間附表所示案由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部分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及再前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7、2258、2407、2514、2516、3157、3636、3652、3653、3654、3667號及111年度台聲字第454、456號),均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08、2409、2515、2734、2735、3158、3159、3235、3238、3543、3544號等11宗準再審事件(下稱系爭11案)合併審判,其中所涉者分別為分割遺產、損害賠償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確定裁定未合併辯論及命合併提出書狀,即合併裁判,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之情事。又伊於系爭11案再審聲請狀中已載明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陳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末查,前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分別提起數宗訴訟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相對人 案由 雷蔚馨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朝欽 請求損害賠償等 王元明 請求分割遺產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等 李聰達 請求損害賠償等 諶鑽鑫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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