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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鍾任賜邱瑞祥陳麗玲呂淑玲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 原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淑鎭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3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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