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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26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627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95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4月18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可稽,經20日即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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