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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34號

請求給付貨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安德雷(Andre Albert Narodylo)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諭知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本院。嗣該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相對人負擔。上開第73號判決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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