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黃琬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黃琬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對造上訴人侯翠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聲請人黃琬珍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黃琬珍聲請部分,由該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 司)、黃琬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各自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認崇 光百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其上訴有理由部分自行廢棄改判,駁回其其餘上訴,及認相對人、黃琬珍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相對人、黃琬珍之上訴,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是黃琬珍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崇光百貨公司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崇光百貨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黃琬珍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