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10號
- 聲請人
-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玉貞
- 訴訟代理人
- 錢紀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江怡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吳江怡(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玉志(下合稱吳富國等7人)、吳貴順、吳富春9人,其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由吳貴順以外之8名管理人上訴,其上訴並非合法;且吳富春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系爭公業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經合法代理,原第二審逕行辯論及判決,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竟以吳貴順、吳富春之承受訴訟人吳富崇、吳貴盛各於原第二審、第三審程序中承受訴訟,業已補正系爭公業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與本院另案111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認該事件第二審程序僅列吳富國等7人及吳富崇為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係未經合法代理之法律見解歧異,竟未提案民事大法庭;又伊聲請訊問系爭公業230名派下員,以查明其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第二審法院未調查,顯屬證據預斷,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復未調查相對人吳長歡、吳富彤是否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消極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86條規定、第444條第1項、第469條第4款、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2條、司法院大
決意旨、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法理,或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系爭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