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呂淑玲、蔡和憲
- 原告張寶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 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有查詢單可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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