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呂淑玲、蔡和憲
- 原告張寶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07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有查詢單可參,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 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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