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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呂淑玲蔡和憲

  • 原告
    張寶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本院並先於同年8月25日以裁定命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112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查詢單可參,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 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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