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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4號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呂淑玲蔡和憲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本院並先於同年8月25日以裁定命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112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查詢單可參,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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