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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5號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王怡雯賴惠慈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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