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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王怡雯賴惠慈

  • 原告
    張寶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3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審不變期間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同年3月20日(期間末日同年月19日為星期日,遞延至星期 一),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3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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